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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缺陷及完善
[摘要] 20多年来,我国《公司法》及其公司资本制度推动了外商及港澳台商企业的建立,促进了国有企业市场化的改革,它具有内外有别、适用灵活、严宽相济的特点。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中诸多不足日渐突出,亟待完善。本文建议《公司法》修改时,降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提高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
作价出资的比例,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并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关键词] 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公司人格否认
[目录] | 1 | 引言 | p. 3 | | 2 | 公司资本制度促进了企业市场化的改革 | pp.3-4 | | 2.1 | 对外开放、企业市场化改革进程中创立的公司法 | pp. 4-5 | | 2.2 | 我国公司法奉行的公司资本制度 | pp.5-6 | | 3 | 公司资本制度在不同主体中的适用 | pp.6-7 | | 3.1 | 内资公司实行严格法定资本制 | pp. 7-8 | | 3.2 |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实行折衷资本制 | pp. 8-9 | | 3.3 |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前置审批 | pp. 9-11 | | 4 | 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 | p. 11 | | 4.1 | 降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高门槛 | pp. 11-13 | | 4.2 | 提高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比例 | pp. 13-14 | | 4.3 | 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取消差别待遇 | pp. 14-15 | | 4.4 | 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违法股东的民事责任 | pp. 15-17 | | 5 | 结论 | p. 17 | | 6 | 参考文献 | | | | 注释 | p.18 | | | 参考资料 | p.19 | | | 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 | pp.20-26 |
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缺陷及完善
1 引言 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法依照一定的原则对公司资本所做出的相关规定的总和。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资本不仅仅是投资者考虑的问题,各国的公司立法对资本制度也相当关注。公司资本不仅构成了独立公司人格的物质条件,作为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界限;同时也是影响公司债权人风险高低的核心因素,形成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因此,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中国而言,公司资本制度如同蒸汽机和白炽灯那样,都是舶来品,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物。一百多年来,伴随着西方各国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先后建立与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得到了不断地充实与发展。众所周知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就是其中的三项基本原则。我国汲取了国外市场经济的宝贵经验,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着手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和立法活动,二十多年来全面改造了国有企业并建立了数以万计充满活力的非国有工业企业。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资料显示⑴,仅在1999-2001的三年间,国有及规模以上非国有工业企业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数量就从15,220家增加到25,990家;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从26,837家增加到31,423家⑵。此间,这些公司和企业的工业产值合计也从34,401亿元人民币上升到60,596亿元人民币;它们在全国工业总产值中的比重,也从47%上升到64%。由此可见,公司法和公司资本制度与国民经济息息相关。那么,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有那些特点?公司资本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哪些不合理、有待完善的问题?本文拟就这些问题,粗浅地谈些个人的看法。
2 公司资本制度促进了企业市场化的改革 在中国,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和立法活动始于企业市场化的改革。1978年以来国家实行鼓励国内民间资本和外国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股份制经济等政策。1984年以后,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年增长率都保持在两位数⑶,国有资本和非国有资本在现代公司制度的财产组织形式中相互渗透与融合。在此期间,国家相续出台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等相互配套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法律保障,促进了国内各种类型公司的迅速建立与发展。
2.1 对外开放、企业市场化改革进程中创立的公司法
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改革开放方针确立之后,为了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该法“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法》第1条、第4条)。为便于实施,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合资条例》),就企业的设立与登记、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等具体事宜,做了明确的规定。中外合作企业是在改革实践中创造的一种利用外资的形式。据统计,截止1986年12月,就有4,500多家中外合作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⑷。改革取得初步成功以后,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法》);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令第一号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1995年9月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令第六号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合作细则》);这些法律、法规对于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与登记、注册资本、出资方式与期限,做了明确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港澳台投资企业来内地举办的“三资企业”,均参照上述法律及其条例、细则适用。国家统计局的公报显示⑸,1985-1990年间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年平均增长率为74%;1991-1995年间,该增长率仍保持在50%左右。
在我国,适用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公司法规先于适用内资公司的公司法规颁布实施,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改革开放前我国的公司绝大多数还不是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这些公司政企不分、缺少自主经营权,有的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992年,以邓小平南巡讲话为契机,国务院发布实施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给予国有企业十四项权利,要求企业适应市场需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成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同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代表大会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中国经济改革的目标,并提出国有企业进入市场,参与优胜劣汰的竞争。1993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国有企业应该适应市场体制的要求,提出建立“产权明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正式出台。该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2条),它所调整的对象,既包括上述进行转换经营机制的国内企业,也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第18条)。
2.2 我国公司法奉行的公司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法》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具体表现在:1)实行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即规定设立公司时,必须缴纳符合法定金额的注册资本(第23条、第78条)。2)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规定必须将注册资本一次性缴足,不允许分期支付(第26条)。3)实行严格的资本维持原则,规定公司经营期间必须维持有与公司资本相当的资产。该法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第34条);公司不得进行超过其净资产50%的转投资(第12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法定公积金(第177条、第178条)等。
上述的法定资本原则,在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适用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中也有体现:1)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度,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是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资条例》第18条);规定合作企业注册资本是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细则》第15条);规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细则》第20条)。2)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规定在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不低于25%(《合资法》第4条);规定在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不低于25%(《合作细则》第18条);规定外资企业应在核准期限之内投资,逾期将被吊销营业执照《外资法》第9条)。3)严格的资本维持原则,规定合资企业纳税后,先扣除储备基金、注册资本不得减少(《合资法》第8条;《合资条例》第19条);规定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减少、企业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其投资(《合作细则》第16条、第45条);规定外资企业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纳税后应提取储备基金,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外资细则》第21条、第58条)。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的基本主体之一,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为了提高公司的公示性和安全性,国家实行公司登记制度。注册资本就是公司登记审核的主要内容之一。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是公司独立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最基本的保证;而只有具备法定设立条件并经登记成立的公司,才能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奉行法定资本原则,设置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以及缴纳期限等具体规定,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于有效地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3 公司资本制度在不同主体中的适用 如前所述,我国先后出台的《合资法》、《外资法》、《合作法》以及《公司法》符合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公司主体的特点在于其多元化,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视不同主体,适用不同的规定。我国公司主体的多元化表现在设立公司的出资人、股东或者合作方中既有我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又有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还有来自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域、实行不同的政治经济制度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鉴于我国实行“一国两制”的方针和政策,将香港、澳门和台湾等地区视为不同法律体系的区域,对涉及这些地区的民商事活动,适用有关涉及外国民商事活动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所以,港澳台地区的出资人、股东或者合作方投资设立的公司,应适用我国对待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设立公司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方面,对于特殊主体的差别待遇,即实行注册资本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分期缴付、以及前置审批的折衷资本制。 3.1 内资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 我国《公司法》对内资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性质规定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法》第23条)。要求在公司设立时,股东们必须在章程中约定资本总额,并将各自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临时帐户或者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缴纳全部出资后,必须经过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出资不足,不予登记。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公司法》的规定更为详尽。譬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法》第77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法》第78条)。规定发起设立的发起人“应即缴纳全部股款……”;募集设立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法》第82条、第83条、第91条)。 《公司法》将法定资本制作为一般性原则,要求内资公司设立时,一次性缴纳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根据验资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笔者认为,这是十分必要的。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酝酿、草拟和颁布实施的十多年,经历了由农村改革到城市改革的过程,经历了建立四个经济特区取得成功、开放沿海十四个城市并取得实效的过程。对于众多的国有企业来讲,经历了一个在计划经济时期完成国家生产计划、原材料和产品统一调配,过渡到企业开拓供销渠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要在市场经济的缝隙中求生存这样巨大的转变。与此同时,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也似雨后春笋般地建立起来。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公司法》,基于我国处在市场经济的起步阶段,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对各种类型企业的注册资本做出具体的限额,规范验资程序,增加行政干预,也都是适时的。
3.2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实行折衷资本制
对于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我国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则采取了折衷资本制,既没有明文规定设立公司时所需要的注册资本,也没有限定一次性付清。同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要求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与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合资条例》第11条);要求合作公司订有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条款(《合作细则》第12条);要求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的要求(《外资细则》第20条)。这些特殊规定,仅适用于特殊的公司主体,即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如前所述,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人均应视为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涉及其在中国国内的投资活动属于涉外民商事行为,适用相关的涉外规定。鉴于不少国家(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公司资本制度采用授权资本制或者折衷资本制的模式,为与国外接轨,我国公司法在涉外使用规定中实行折衷资本制。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基于两点理由。首先,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人均来自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的国家或地区,目前实行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企业的信誉主要通过其品牌、产品质量或功能、销售金额、营销渠道和市场份额来体现。其次,作为被投资方,十分希望吸引入境的企业生产上取得规模效益,充分利用有限的资金。所以,采取折衷资本制,能够实现招商引资、早投资、早见效,加快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目的。实践证明,这种做法不仅是成功的,而且也是我国今后经济的增长点⑹。
对于分期缴付注册资本,有两个行政规章值得一提,1)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1月1日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4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两个行政规章的要求十分明确:即外国和港澳台投资者应该按照规定的期限出资,否则撤销企业资格。具体的要求是:1)合营、合作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中外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2)合营、合作合同中规定分期缴清出资的,中外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3)合营、合作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作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3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合作各方在1个月内缴清出资;4)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机关应当吊销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5)外资企业逾期仍不出资的,其法律后果同上⑺。
3.3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前置审批
相对于内资公司,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在设立时,必须向我国的审批机构报送公司设立申请书(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经过审查、获得批准证书之后,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注册登记。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对于中外合资经营项目的申请,视其投资规模,报送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合资条例》第6条);对于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的申请,视其投资规模,报送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合作细则》第6条);对于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其设立申请,应视其投资规模,分别报送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外资细则》第7条)。
也许有人要问: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不也包括政府审批吗?的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第77条),可以视其为一项前置审批。依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公司的设立是指在其成立之前,为了取得民事活动主体资格所进行的全部活动,目的在于取得公司的法人资格。因此,公司的设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发起)协议,订立合同、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申请设立登记、募集股份、出资认股、缴纳股本等。这些行为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的。不过,上述行为中也有的属于行政法上的行为,譬如政府机构的审查、注册登记机关的核准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民事法律行为构成了公司成立的前提要件,而该公司可否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尚有待行政审批或者核准。从设立的程序上讲,股份有限公司须经批准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及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须向审批机构申请,均属于前置审批。不过,两者仍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设立报送审批文件当中的合同、章程等,须经审批机构的批准,始得生效(详见《合资条例》第14条;《合作细则》第11条;《外资细则》第16条)。按照合同法原理,结合上述的规定,分析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设立之时,其合同文件的成立以及生效的特定要件,才能说明这个前置审批的本质属性。相对于内资公司的设立,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投资人(发起人)制订的章程、合同也属民事法律行为,也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不过,这些依民事行为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并不是同时具备的。合同的成立产生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而合同的生效产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效力。合同成立的要件有二,即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并且他们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有三,即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相对于内资公司多了一个必要的环节,即其协议、合同、章程或者申请书,须经我国审批机构之批准,始得生效。前置审批反映出国家权力对于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设立的行政干预,目的在于确保该外商投资项目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我们都知道,国家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等四种类型⑻。审批机构给予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申请的具体批复,体现了国家对于该投资项目的价值评判和取舍。换言之,如若某个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被否定,较多的可能在于该投资项目属于我国限制或者禁止的范围。
总之,针对我国的公司主体多元化的特点,将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适用宽松的折衷资本制度的特殊规定,与内资公司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一般原则相结合,构成我国双轨制的公司资本制度。 4 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 诚如前述,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在促进我国企业市场化改革中起过积极而重要的作用,功不可没。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现在,仅就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工业产权等作价出资的限制、行政审批制度以及规定违法股东的民事责任等缺陷,予以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4.1 降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高门槛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法》按照四种不同的经营性质分别规定了10万至50万的最低限额,并且要求在公司登记之前,如数缴付(《公司法》第23条)。在我国,设置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滥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司制度的社会信赖。但是,实施的过程中出现许多背离良好初衷的情形。在一方面,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提高了股东设立公司的资金要求,阻止那些随意开设公司的行为。设置过高的资金屏障客观上阻碍和排斥了许多分流下岗、自谋生计职工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权利与机会。有的学者指出: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设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门槛最高⑼。笔者认为,单纯通过货币的数额进行比较,尚不足以反映门槛设置高不可攀的程度。我们不妨选择1994年,也就是《公司法》实施那一年全国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匡算一下设立一家经营商品零售的公司,需要多少职工多少年的积蓄。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资料显示⑽,当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为4,538元人民币。按照《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设立经营商品零售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假设这家公司由五名职工设立,每位股东平均需要拿出他们13年的积蓄才能缴清股本!换言之,设立一家零售公司的股本,是当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66倍。分流下岗、自谋生计的职工原来想做点小本生意,却没有料到这个小本钱,竟然相当于他们十多年的积蓄!在另一方面,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被少数坏人所利用,在社会上出现了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的违法行为。这些现象的存在,也背离了设置限额,借以提高公司社会信赖的良好初衷。在我国,政府的认可或者登记往往被人歪曲利用,造成严重后果。注册资本的高门槛亦是如此。由于规定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许多人便以为公司的偿债能力,取决于其注册资本的多寡。他们觉得:公司注册资本反映出企业信誉。堂而皇之的注册资本不仅代表其注册资本金额经过国家机构的审核确认,而且标榜着公司雄厚的经济实力。仅以虚报注册资本为例,1997年底深圳的谢锦福等人,利用“何新”的假身份证,通过金钱贿赂某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一份出资1,500万元的验资报告,骗取工商部门核发的“宝安广客隆”营业执照,先后骗取货款、押金、装修费用等3,000多万元⑾。对于此案,我们至今仍然记忆犹新。 鉴于上述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上海、深圳、广州等地曾经先后进行针对中小型公司降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试点,采取首期缴付部分资金,2-3年之内清付的做法,解决了有限责任公司高门槛的问题⑿。建议将来《公司法》修改时,参考各地的成功经验,切实降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加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健全注册资本验资的制度。 4.2 提高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比例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现行公司法都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为什么要加以限制呢?笔者同意对技术出资比例的限制,在中国具有客观必要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第一、中国尚处于科学技术相对落后的国家,许多企业采用的技术都来自国外,假若没有比例的限制,技术的持有人将会不合理地抬高科学技术的价值,不利于我方在公司中占据主导地位,容易造成该公司注册资本的虚假成分或者缩水现象;第二、当前的世界科学技术发展较快,更新换代的周期缩短,某项在公司设立时极具经济价值的技术,可能很快遭到淘汰而贬值,从而使公司资本大幅度下滑。因此,技术含量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过高,不易预测未来公司资本的充足率。笔者认为,针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而言,上述观点十分正确。但是,对于内资公司来说,提高技术作价出资的比例,利大于弊。首先、可以鼓励科学技术的转化。据了解,在国内由于受到作价出资20%的限制,不少国内高新技术不得不折价入股,技术持有人的积极性受到打击。我们可以从高新技术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的角度来看问题。假若技术入股仅限注册资本的20%,那么持有人便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将该技术按照较低的作价,投入到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入股的技术被人为地贬值,进而持有人在公司中的表决权也随之被裁减;要么将该技术按照合理的作价,投入到合伙企业,因为法律没有限制其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样的资合型企业,合伙企业是人合型企业。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除了投资入股外,还需要亲自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并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民事责任。对高新技术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来说,攻克新的技术难关是他们的长处,而参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是他们的短处。为了鼓励科技创新、加快技术成果的应用与转化,有必要适当提高注册资本中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比例。1998年底,国家科技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起到了示范作用。根据这个行政规章的精神,北京、上海、重庆、深圳、广州、南京、珠海、江苏等地陆续按照其管辖的范围审批个案,视情况提高作价出资的比例,最高可达35%⒀。最近颁布的《 广东省关于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提出:“以高新技术成果和专有技术投资兴办民营科技企业”,该成果“作价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⒁。不过,应该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入股比例,予以差别待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基数较高,为了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仍然需要严格限制。建议将来《公司法》修改时,适当提高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中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比例,原则上以35%为限。
4.3 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取消差别待遇 现行公司法对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仍有不少行政审批的规定,带着上个世纪中期政府是婆婆、企业是媳妇、事事需要主管机构审批的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的色彩。譬如讲,合资合作项目的合同、章程、可行性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书、可行性报告;外商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合资企业订立技术转让协议;转让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合资合作企业增资减资的;均属于需要申报审批的事项。这些审批规定,在以往招商引资的过程中的确起到了政府监督、严格把关的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政府的职能应该随之调整,应该从事必躬亲、处理具体琐碎的企业项目过渡到制订政策、宏观调控方面来。值得注意的是,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在花费时间送报审批的同时,也获得了政府给予比内资公司更为优惠的待遇,因此行政审批又与施予优惠相联系。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在设立的过程中,虽然必须经过繁琐的审批,但是换取到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和税务减免等实惠,在投资和运作方面争取到了时间、节约了不必要的资金或经费。相比之下,内资公司却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据了解,有些国有企业早就注意到了上述的差别待遇。他们便采取在香港或者澳门注册成立一、两家公司,再以该公司作为投资方与国内子公司举办合资或者合作企业。这种规避法律的做法,使得他们获得不少实惠,尤其是抓住了自我发展的机会。 鉴于我国已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享受国民待遇的问题也应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现行的、存在于公司设立行政审批程序上的差别待遇,也应该适时调整,不应该维持不利于内资公司的差别待遇或者超国民待遇。这样,才能吸引更多的外国资本,才能使更多的内资公司参与公平的市场竞争。建议将来《公司法》修改时,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取消差别待遇。 4.4 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违法股东的民事责任 尽管现行公司法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在公司设立的注册资本、公司资本的形式以及公司资本维持等方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规定了股东出资不实所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过,公司法仍然欠缺对于上述行为人违法而造成债权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公司设立属于民商事行为,涉及善意第三者的损害赔偿和救济途径,所以公司法应该规定行为人违约或者违法的民事责任以及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者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3条)。近些年来,曾有公司资不抵债宣告破产,发现股东原来的出资不足最低限额。对于这种案件,法院如何认定?债权人可否直接向股东索赔?假若追诉,应该先向哪位股东主张?股东之间有无连带责任?对于上述的问题,现行公司法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于这些问题,深圳和上海的法官认为:“企业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未到法定最低限额,则应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⒂,“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该股东应当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⒃。他们的看法与英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即公司人格否认的意思表述相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美国首创⒄,已经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接受,成为对包括“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进行有效规范的重要制度。 现行公司法将股东的违约民事责任局限在其出资金额或者其所持股份额之内,局限在其出资与法定最低限额之间的差额之中(《公司法》第3条、第25条、第28条)。这种追究民事责任的观点,建立在承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之上。按照这种观点,公司自登记成立后便具有独立的公司人格,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这种观点忽视了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不具备公司法人成立实质条件,而公司形式上登记成立的,可否认定该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并具有承担有限民事责任的资格?由于存在瑕疵,这样的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公司人格。我们可以从公司人格的成立要件,以及公司成立是股东们的共同行为这两个方面来证明。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公司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缴足符合国家规定的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实质要件之一。缺少这个要件,公司不能成立。恶意造成出资股本未到法定最低限额的,缺乏成立的实质要件,该公司不应被视为具有独立人格。所以,当股东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未到法定最低限额,则应认定该公司不具备独立人格。其次,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应当在载明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的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另外,《公司法》第28条也规定:出资不足的,应由该出资股东补交差额,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条规定可以解释为:公司设立是股东们的共同行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东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应作进一步的理解:由于设立出资股本未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是股东共同行为的结果,所以当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出资不足的股东应当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我国社会中企业信用尚待完善、诚信原则尚需要提倡⒅;恶性商业诈骗、利用公司营业执照坑害债权人等事件时有发生的现实,建议将来《公司法》修改时,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违法股东的民事责任。 5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是在二十多年对外开放的实践中逐步建立与完善起来的。它推动了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建立,促进了我国国有企业市场化的改革。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实行双轨制,以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为一般原则,以宽松的折衷资本制为特殊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缺陷也逐渐显现,严重地影响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本文通过实例分析,提出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中几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建议将来《公司法》修改时,考虑降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提高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比例,减少行政审批环节以及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1,760字)
file:///C:/Users/ADMINI~1/AppData/Local/Temp/msohtmlclip1/01/clip_image001.png 注释: 本文所称“国有及规模以上非国有工业企业”是指其年产品销售收入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⑵ 根据《合资法》,《合作法》和《外资法》的相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因此,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绝大多数为有限责任公司。 ⑶ 参阅 关于“七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 国家统计局1991.3 ⑷ 参阅赵相林, 曹俊. 外商投资法律实务 [M]. 北京: 中信出版社, 2002. pp.89-90 ⑸ 参阅 关于“七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 国家统计局 1991.3; ⑹ 参阅(26)更好地发挥外资的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A] ⑺ 参阅赵相林, 曹俊. 外商投资法律实务 [M]. 北京: 中信出版社, 2002. pp.182-184 ⑻ 参阅赵相林, 曹俊. 外商投资法律实务 [M]. 北京: 中信出版社, 2002. pp.147-150 ⑼ 参阅朱羿锟, 马小明. 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与合理化 [J].
暨南大学学报(哲社版), 2002(3) ⑾ 参阅曾培新,“布衣青天”杨剑昌 [N] 天津日报/副刊-小说连载2002.8.11(6) ⑿ 参阅朱羿锟, 马小明. 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与合理化 [J].
暨南大学学报(哲社版), 2002(3) ⒀ 参阅朱羿锟, 马小明. 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与合理化 [J].
暨南大学学报(哲社版), 2002(3) ⒂ 参阅曾浩波, 三无型企业申请(被申请)破产其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时的破产法律适用
-- 深圳市平南铁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案[N].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论坛/商事审判 http://www.szcourt.gov.cn⒄ 参阅李建业,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 [N]. 科贝律师事务所 2003.7 “… 1905年美国的桑伯恩法官在审理诉密尔沃基冷藏公司一案中,首开法人人格否认之先河。他指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认做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由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随着法人人格否认的做法被其他国家承认或仿效,成为两大法系共同承认的一项判例原则,但叫法不一,大陆法系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或’法人人格否认’,英美法系则形象地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面纱者,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给股东带来的法律上的屏障,可保护股东不因公司的外债而承受被公司债权人追索的后果,而面纱一旦揭开,股东的无限责任就不可避免。”
http://www.kebeilaw.com/news/content.asp?newsid=321⒅ 参阅消息“世界经济发展宣言活动将于下月6日至7日在珠海举行-400多中外企业宣誓讲信用”[N] 广州日报/A13版-珠三角 2003.10.27. file:///C:/Users/ADMINI~1/AppData/Local/Temp/msohtmlclip1/01/clip_image002.png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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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平南铁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案 [N].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论坛/商事审判 http://www.szcourt.gov.cn[13] 赵相林, 曹俊. 外商投资法律实务 [M]. 北京: 中信出版社,2002. [14] 纪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编注[2003年版] [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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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 l [url=]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url]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url=]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url]>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url=]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url]>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 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l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 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修订 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 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 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
(八)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九)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三)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l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发布=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l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根据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八条 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l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二)合作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分配,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七)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八)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外销售的安排;
(九)合作企业外汇收支的安排;
(十)合作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十一)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十三)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
(十四)合作企业合同的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
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第四十五条 外国合作者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经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l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
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八十条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
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十二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三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
第九十一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一百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法规定,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l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l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十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九)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
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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